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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营改增试点政策(财税〔2013〕37号)的六大变化
发布日期:2013-07-09   阅读:4129

2013年410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自201381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524制发了《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试点政策主要体现为六大变化

一、试点地区变化

2013年81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推开。试点工作实现从地区试点,向全国试点转变,将有利于解决因局部地区试点导致的政策差异和税收征管风险等问题

二、试点行业变化

在先期试点行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部分现代服务业范围,将“广播影视服务”纳入试点范围,主要包括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发行服务和播映(含放映)服务。试点行业,由“1+6”行业,扩大为“1+7”行业。“广播影视服务”具体征税范围包括:

(一)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是指进行专题(特别节目)、专栏、综艺、体育、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电影等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制作的服务。具体包括与广播影视节目和作品相关的策划、采编、拍摄、录音、音视频文字图片素材制作、场景布置、后期的剪辑、翻译(编译)、字幕制作、片头、片尾、片花制作、特效制作、影片修复、编目和确权等业务活动。

(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服务,是指以分账、买断、委托、代理等方式,向影院、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单位和个人发行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转让体育赛事等活动的报道及播映权的业务活动。

(三)广播影视节目(作品)播映服务,是指在影院、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有线装置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业务活动。

广播影视行业改征增值税后,对于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转让电影版权、发行电影以及在农村放映电影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调整为免征增值税,优惠期限截至到20131231日。

同时,对于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取消大多数差额征税政策

由于全国统一试点后,将不再存在非试点地区,多数差额征税政策可以由增值税抵扣机制替代,因此新的试点政策取消了交通运输服务、仓储服务、代理服务(包括广告代理、货物运输代理等)、勘察设计服务差额征税政策。由于融资租赁服务的差额征税政策允许抵扣出租方支付的利息,而目前金融业尚未纳入营改增范围,因此保留了融资租赁服务的差额征税政策。

.取消运输费用7%虚拟抵扣政策

交通运输业在全国实施营改增后,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除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新的试点政策(财税〔201337号)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的20138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取消了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按交通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注明金额和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政策;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服务,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金额和7%扣除率计算进项税的政策。

也就是说,对购进货物运输服务,取得试点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接受铁路运输服务,仍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五、允许自用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抵扣

前期试点政策中沿用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政策规定,无论是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试点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一政策也导致纳税人购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租入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使购进和租入的税收负担不一致。

为了使税制更加合理,新的试点政策(财税〔201337号)取消了不允许试点纳税人和原增值税纳税人抵扣其自用应征消费税摩托车、汽车、游艇进项税的规定。也就是说,从20138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但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除外。

六、优化和规范了纳税人的管理

(一)新的试点政策(财税〔201337号),在原政策“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规定,调整为“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非企业性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纳税人资格管理更加规范。

(二)未与我国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国家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不再按3%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适用11%的适用税率。

原试点政策(财税〔201253号)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当时主要是为了平衡试点地区增值税和非试点地区营业税(仍按照交通运输业3%代扣代缴营业说)之间的税负水平。交通运输业营改增试点在全国推行后,各地政策已经统一,因此,上述单位和个人应按提供交通运输服务的适用税率(11%)代扣代缴增值税。

(三)出口业务优先适用零税率

试点纳税人对外提供服务时可能存在出口服务既适用增值税免税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情况,为了明确纳税人的权利,避免税企争议,新试点政策增加了优先适用零税率的规定。